从一则案例看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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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关欣律师
  • 2014-08-26

案情: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邻居,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,1997年12月25日在和集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年底举行婚礼,婚后生一子,2003年7月王某的父亲故意投毒毒死于某的父亲,迫于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,于某于2003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,王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,于某承认夫妻感情很好,但坚决要求离婚。
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解除原、被告的婚姻关系产生两种不同意见,一种意见认为:“感情破裂”是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,二人感情尚好,他们的婚姻关系就应该维持。另一种观点认为:原、被告之间虽然感情尚未破裂,但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为配偶,建立家庭为目的的两性结合,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、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,感情不是决定婚姻存继的唯一因素,王某的父亲毒死于某的父亲已经给于某带来痛苦,加上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必然会导致于某与王某婚姻关系的破裂,根据婚姻法的本质及其存在的社会氛围,结合我国实际,应准予其离婚。

这个案子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官来说确实是个考验。因为我国吸收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。故法官作为“法律忠实的奴仆”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案。我国的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规定了两大类,一类是“感情确已破裂”,规定在第三十二条前三款;一类是客观理由——“一方宣告失踪”,规定在第三十二条第四款。仔细看来,上述案例不能适用任何一条,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,法律只能判不离,但这就必然会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,故法官不得不在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间做出两难选择。

但如果此案交给唐代和明代的县太爷来处理就容易多了。该县太爷尽管不是专职法官,法律水平也稍显不足,但他可以毫不思索地判离,因为《唐律》和《明律》中都明明白白地写着“诸犯义绝着离之”。为了确保县太爷的权威,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刑罚,用“杖八十”和“徒一年”来迫使不离者离婚。

古今差异归结到一点上就是“义绝”该不该入律,该不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规定下来,写进《婚姻法》?那就要先来看一下我国现行《婚姻法》对离婚理由的规定是否存在缺陷,然后再来了解一下什么是“义绝”,它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是什么,现行《婚姻法》吸收它是否合理,以什么样的方式吸收它?

我国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“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,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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